王明建
2015年10月10日,當王某乘坐的火車行駛接近贛州站時,坐車的男子甲欲對其旁邊的婦女行竊,被王某制止。甲毆打王某,王某與其搏斗。因甲攜有兇器,將王某的左眼球刺裂,乘務人員及乘客均無人上前予以制止。列車到達贛州站,乘務人員急打贛州火車站民警電話,將甲抓獲歸案,隨后乘務人員將王某送往醫院救治。王某經鑒定為八級傷殘,住院20余天,花去醫療等費用8萬余元。王某出院后找到鐵路運輸公司協商賠償之事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將鐵路運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各項費用40萬元。庭審中,被告一方辯稱,依據刑法第36條的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原告方應當首先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要求致害人甲賠償,被告方不是共同致害人,而負有賠償義務的主體是甲,因此,被告不應承擔原告王某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購票乘車,與鐵路運輸公司已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在乘車途中王某因見義勇為受到傷害,鐵路運輸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履行保障安全義務,存在違約行為,侵害方(甲)應承擔侵權責任。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允許原告選擇某種請求權來實施對權利的救濟,原告有權選擇一方承擔責任,其起訴鐵路運輸公司并獲得的法定權利,應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結合本案案情,王某乘坐鐵路運輸公司的火車途中受傷,并非合同法上所列舉的除外責任。因此,王某要求鐵路運輸公司予以賠償于法有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02條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應予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鐵路運輸公司承擔王某的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者(甲)追償。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鐵路運輸公司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及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8萬元。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