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在高空作業時不慎墜落受傷,保險公司以錢某未系安全繩作業屬于免賠情形為由拒絕賠付。今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錢某保險金。共計235280元。
2014年9月30日,錢某所在公司向南通某保險公司為包括原告錢某在內的83名員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住院津貼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其中,“特別約定清單”第5條載明:被保險人從事高空作業時,必須按照相關行業安全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須佩帶安全繩、安全帶或者安裝防護網架等安全設施設備)開展作業活動,否則保險公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傷亡及醫療費用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特別約定清單”上只加蓋了被告保險公司承保專用章,未有投保公司蓋章和被投保人的簽字。
2015年7月15日,錢某在其公司承建的蘇州某項目中從事鋼結構制作作業時,不慎從腳手板上摔下,致使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2016年初,錢某先后被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構成工傷,被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2016年10月,保險公司對錢某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的經過進行調查,錢某陳述,其從腳手架墜落的高度大概5米左右,頭戴安全帽,腳穿安全鞋,但未系安全繩。后錢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保險公司以錢某未按照行業安全管理規定,即未系安全繩開展作業活動,屬于“特別約定清單”第5條規定的免賠情形為由,拒絕賠付。
多次索賠無果,錢某遂向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其意外傷害主險保險金18萬元、醫療保險金5萬元、住院津貼保險金5280元,合計235280元。
法庭上,錢某辯稱,對該特別約定內容并不知曉,該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則辯稱,原告作為從事鋼結構作業人員,對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清單”中的有關安全作業規定理應知曉,該特別約定中的免責情形依法產生效力。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案涉“特別約定清單”中的文字并未進行加粗加黑,與保險條款其他內容的文字大小、顏色并無差異,可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提示義務;而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處及“特別約定清單”上未有投保公司簽字或蓋章,可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錢某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事故屬于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范圍,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載明的賠償標準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保險公司對錢某計算的主險及附加險的保險金額計235280元不持異議,遂判決保險公司按此數額向錢某進行賠償。
保險公司不服,認為高空作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危害性為社會公眾所知,無需進一步明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顧建兵 李 慧)
■法官說法■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劉琰介紹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承擔交付格式條款、說明合同內容、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等四項締約義務。
劉琰介紹說,本案中,“特別約定清單”屬于典型的免責條款,未有投保公司蓋章或被投保人本人簽名確認,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