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高某應償還徐某借款本金44萬元及利息,執行中二人達成和解協議,由高某將一套商品房以56萬元的價格過戶給徐某抵債,徐某替高某償還尚欠銀行的貸款本金12萬元,并承擔房屋過戶稅費。后徐某以籌不到12萬元為由,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請求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該和解協議不能履行是申請執行人導致,而被執行人并不存在違反協議的情形,故申請執行人徐某不能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此處的當事人包括申請執行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條中的“當事人”并未限于是被執行人,也可以是申請執行人。該條規定賦予了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并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
2.執行和解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履行主體、數額、履行期限、方式等作出變更,從而中止或終結案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但是,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仍然是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解協議只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對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實現方式的變更而已,在一方當事人不愿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應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3.鑒于該案的具體情況,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同時,徐某也應承擔相應損失。因執行和解協議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的,該執行和解協議對高某有利,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顯然對其不利,但高某對此并不存在過錯,而是因徐某的違約行為所致。根據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公正原則,在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同時,也應由徐某承擔相應損失,如自和解協議達成之日起不再計算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等。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