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個亮點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立案審查制和立案登記制有何區(qū)別?
目前,我國法院案件受理采取立案審查制。即法院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而后決定是否受理。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條規(guī)定:只有符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明確被告”、“有具體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和管轄權”等四個條件的起訴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據此,案件當事人提交訴狀后,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進入訴訟程序。否則法院有可能拒收訴狀,不予立案,訴訟程序便無從開始。
立案登記制,是一種與立案審查制相對應的立案制度。立案登記制的最大不同,是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訴狀,法院無需進行審查,法院應立案登記,不得拒收當事人的起訴狀。
總體來看,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雖然在有關案件受理的程序和形式上不盡相同,但就受理案件的方式而言,都是采用“登記立案”模式。兩大法系的立案制度,基本上均認為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即只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就產生約束原告、被告和法院的訴訟系屬。尤其是英美法系實行當事人主義,在立案機制上體現為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盡可能少地限制,讓雙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通過對抗和辯論解決糾紛;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qū)雖然職權主義的色彩較為濃厚,但法院依職權的介入更多地體現在后續(xù)的審理程序中。(雨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