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共同聚餐人應當根據客觀情況對其他飲酒人承擔隨附義務,即特別的注意義務。但該特別注意義務應指飲酒人人身安全面臨一定的風險和危害且達到一定程度時,其他聚餐人對飲酒人的照顧義務。
案情
2015年6月9日晚,宋鑫浩受同事馬曉燕之邀,與其他同事美熱木古麗·白三阿力、楊秋霞、馬賽爾德、何云飛、張艷青等7人在其單位的女職工宿舍吃火鍋,共計有3瓶啤酒、2瓶125克白酒、1瓶250克白酒,其中馬賽爾德喝了1瓶啤酒,剩余的酒由宋鑫浩與何云飛喝完。吃完飯后,宋鑫浩一直留在馬曉燕的房間。期間何云飛又返回叫宋鑫浩回宿舍,未果。6月10日0點左右,宋鑫浩從馬曉燕房間到客廳后跳上客廳窗臺墜樓。并未參與聚餐的張玉桂撥打120急救電話,馬曉燕、馬賽爾德等將宋鑫浩送至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天山區(qū)分局法醫(yī)室出具死亡證明,宋鑫浩死亡原因系飲酒后高墜(自殺)死亡。
宋鑫浩的父母宋成堂、粟雅麗認為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對員工管理松懈,馬曉燕、張玉桂等人對宋鑫浩進行勸酒且未盡到照顧義務,導致宋鑫浩在醉酒行為不受控制的情形下不幸從5樓墜落當場死亡。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各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的50%,計211200.5元。
裁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對飲酒人的醉酒狀態(tài)及危險程度的判斷標準,應以社會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現有證據表明,宋鑫浩在聚餐時自帶啤酒、白酒與案外人共飲,其飲酒及滯留在馬曉燕房間聊天期間,沒有出現意識不清、身體失控等面臨人身安全的狀況。且本案無論從聚餐地點、時間、人員范圍上均不存在危險性。死者宋鑫浩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飲酒過度對身體有害或導致思維不清楚的后果,更應該對自身生命健康負有注意義務。原告亦沒有證據證明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勸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為。聚餐后宋鑫浩留在女生宿舍,跳上窗臺墜樓的行為事發(fā)突然,其他聚餐人無法預見,亦無法有效阻止、杜絕事件的發(fā)生,故不應對沒有過錯且不能預見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被告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店長劉偉得知宋鑫浩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讓馬曉燕、何云飛將宋鑫浩拉回宿舍。事發(fā)后店長第一時間撥打了110及120電話,已經盡到對員工下班后的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責任。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宋成堂、粟雅麗的訴訟請求。
原告宋成堂、粟雅麗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有學者將免費搭載、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為稱為純粹的“情誼行為”,也有學者將此類行為引起的關系稱為“好意施惠關系”。實踐中,因請客喝酒、好意搭載所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并不鮮見,主流觀點都是將過錯責任作為好意施惠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條款為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按照一般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需要四個要件才能承擔賠償責任:加害人實施了違法加害行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意或過失)。在“好意施惠關系”中,三、四條的考察更為重要。
1.被告對于宋鑫浩之自殺行為是否具備客觀上可預見。“客觀上可預見”主要是指根據生活原型、發(fā)生頻率等考察行為人對于某種危險是否能夠預見。比如,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因喝酒引發(fā)疾病猝死、酒后找不到回家的路而凍死等等。因此,發(fā)生行為人客觀上難以預見的危險,很難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本案中,喝酒聚會的發(fā)起人是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職工馬曉燕,宋鑫浩屬于受邀人,啤酒、白酒均其自帶,聚會結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獨宋鑫浩沒有離開馬曉燕的宿舍。無論從聚餐地點(宿舍)、時間(晚上)、人員(同事)范圍上看,宋鑫浩喝完酒后并未外出離開聚會人的視線,也不存在發(fā)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是認為待在宿舍里是較為安全的。但是宋鑫浩從馬曉燕房間到客廳跳上窗臺墜樓的行為事發(fā)突然,被告馬曉燕等人無法預見,故不應當對沒有過錯且不能預見的后果承擔法律后果。除非宋鑫浩之前就多次流露出厭世、自殺的傾向或舉止。
2.被告對于宋鑫浩自殺時的行為能力狀況的判斷是否符合社會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行為能力狀況”是指行為人控制自身的辨識能力。如果聚會人知道受害人已經不具備相應的識別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損害結果,應當認定聚會人為重大過失。本案中,與宋鑫浩聚會的同事均是年輕人,飲酒過度對身體有害或者導致思維不清楚的后果都是認知的,宋鑫浩飲酒時及留在被告馬曉燕宿舍聊天期間,并沒有出現意識不清、身體失控等狀況,也讓馬曉燕等人認為其并沒有“喝醉”,這符合社會普通理性人的判斷。同時,本案聚會過程中僅宋鑫浩與何云飛兩人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現“醉態(tài)”判斷失誤的問題。
3.被告對于宋鑫浩自殺行為是否進行了積極的救助。宋鑫浩在女同事宿舍喝酒后不走,被告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店長劉偉先后讓馬曉燕、何云飛將宋鑫浩拉回宿舍,未果后何云飛一直守候在馬曉燕宿舍。事發(fā)后店長第一時間撥打了110及120電話,馬曉燕與馬賽爾德等將宋鑫浩送至醫(yī)院。從以上時間段的推進可以看出,雖然聚會人沒有預見到宋鑫浩墜樓的危險,但在死亡結果發(fā)生后,積極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已經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共同聚餐人已經盡到了特別的注意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過錯或過失行為,因此,亦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宋成堂、粟雅麗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本案案號:(2015)天民一初字第1980號,(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1263號
案例編寫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劉 瓊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 于克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