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15時20分,楊某駕駛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沈海高速深汕段東行2761KM+500時,對路面情況注意不夠,沒有及早發現前方故障車輛,以致操作不當,碰撞因車輛故障停在路肩與主車道之間的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尾部和正在車底檢查故障的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梁某,導致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向前碰撞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造成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梁某受傷和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第2010B11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司機劉某無責任。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是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支配人是鄭某,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是由鄭某掛靠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營,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費,該車已以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井岡山支公司(下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是梁某,該車已由梁某向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支公司(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人是汕尾廣安拯救有限公司,該車已由錢某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梁某被送往汕尾逸揮基金醫院救治,后往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廣東省口腔醫院等治療,花去醫療費90158.49元。2011年6月25日梁某經廣東天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評定為Ⅸ(九)級傷殘。
梁某向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各項損失。一審過程中,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提出發生事故時梁某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在粵BH8351號車車底下維修車輛,因此其不屬于粵BH8351號車車上人員,而應視為粵BH8351號車的第三者,粵BH8351號車的承保公司也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庭審時,梁某提出按《廣東省2011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41236.49元。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抗辯稱,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應在交強險責任有責任及無責任限額內根據交強險理賠規定對梁某損失進行賠償;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梁某損失超出各車交強險賠償限額的費用,應按照70%比例承擔;梁某訴請的相關賠償費用不合理,請法庭酌情裁定。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抗辯稱,粵BH8351號車在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處購買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梁某為粵BH8351號車的駕駛人,是本車人員,被告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憑醫院出具的票據為準;營養費標準過高,應根據醫囑確定;精神撫慰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處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的第2010B11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認定,梁某的各項賠償合計人民幣234195.49元。梁某是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司機,因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故障,而在該車車底修車,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視為是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上人員,梁某相對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不屬第三者,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主張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責任,予以照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已由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在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間內,故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賠償數額應分別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121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尚欠款項100095.49元,因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鄭某、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人民幣70067元。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最高限額范圍內與鄭某、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要求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機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梁某與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梁某上訴稱: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誤工費、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審判決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上訴稱:發生事故時梁某在該車車底修車,應認定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第三人。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賠償責任。另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對責任人的賠償無須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對責任人承擔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梁某作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司機,發生事故時在該車車底修車,對粵BH8351號車而言,梁某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與本案例探討專題無關的案件爭議焦點,本文予以省略)。由于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所以,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梁某雖系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員,但事故發生時,其置身于該車車底檢查故障,身份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與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形成“相對第三者”關系,符合保險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稱的“第三者”情形。鑒于該車已由梁某向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出險,故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對梁某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梁某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上人員”不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分別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支付;不足清償部分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典型意義
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過程中,判斷當事人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與其能否在本車的交強險范圍內獲得賠償有著密切聯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從條例規定中可知交強險對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是不予賠償的。交強險雖然是一種強制保險,但其本質上講仍然是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一種。因此,能否獲得交強險的賠償,關鍵在于判斷是否屬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兩方,互不干涉,但兩者的角色卻是可以互換的,機動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所以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也就是說“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就本案來說,梁某作為駕駛員駕車行駛過程中,其是本車車上人員,梁某因車輛故障在車底下修車,此時應被認定為“車下人員”,即“第三者”。
那么,在我們確定了“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前提下,又引來了一個新的問題:如何界定轉化的時間點?
對于轉化的時間點,應當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已經脫離本車為認定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標準,而不應是事故發生時瞬間或者損害發生時受害人脫離本車作為判斷標準。例如,彭某乘坐王某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車輛經碰撞后,彭某被甩出車外受傷。從該事例看,如果我們以事故發生時瞬間或者損害發生時受害人脫離本車作為判斷標準,那么彭某則應認定為“第三者”,無疑,就本例子看,彭某被認定為“第三者”對于交強險保險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彭某在該事故中屬于被搭載人員,事故發生前在保險車輛上,是由于交通事故的發生,車輛碰撞被甩出車外的,應認定為“車上人員”較妥當。至于本案,梁某在事故發生之時就已經處于“車下”狀態,應認定為“第三人”。
2010年11月11日15時20分,楊某駕駛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沈海高速深汕段東行2761KM+500時,對路面情況注意不夠,沒有及早發現前方故障車輛,以致操作不當,碰撞因車輛故障停在路肩與主車道之間的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尾部和正在車底檢查故障的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梁某,導致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向前碰撞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造成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梁某受傷和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第2010B11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司機劉某無責任。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是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支配人是鄭某,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是由鄭某掛靠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營,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費,該車已以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井岡山支公司(下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是梁某,該車已由梁某向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支公司(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人是汕尾廣安拯救有限公司,該車已由錢某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梁某被送往汕尾逸揮基金醫院救治,后往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廣東省口腔醫院等治療,花去醫療費90158.49元。2011年6月25日梁某經廣東天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評定為Ⅸ(九)級傷殘。
梁某向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各項損失。一審過程中,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提出發生事故時梁某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在粵BH8351號車車底下維修車輛,因此其不屬于粵BH8351號車車上人員,而應視為粵BH8351號車的第三者,粵BH8351號車的承保公司也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庭審時,梁某提出按《廣東省2011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41236.49元。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抗辯稱,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應在交強險責任有責任及無責任限額內根據交強險理賠規定對梁某損失進行賠償;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梁某損失超出各車交強險賠償限額的費用,應按照70%比例承擔;梁某訴請的相關賠償費用不合理,請法庭酌情裁定。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抗辯稱,粵BH8351號車在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處購買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梁某為粵BH8351號車的駕駛人,是本車人員,被告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憑醫院出具的票據為準;營養費標準過高,應根據醫囑確定;精神撫慰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處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的第2010B11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認定,梁某的各項賠償合計人民幣234195.49元。梁某是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司機,因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故障,而在該車車底修車,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視為是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上人員,梁某相對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不屬第三者,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主張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責任,予以照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贛D80432號重型廂式貨車已由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粵VR2417號輕型專項作業車在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間內,故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賠償數額應分別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121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尚欠款項100095.49元,因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鄭某、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人民幣70067元。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最高限額范圍內與鄭某、井岡山市翔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要求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機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梁某與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梁某上訴稱: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誤工費、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審判決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上訴稱:發生事故時梁某在該車車底修車,應認定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第三人。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賠償責任。另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對責任人的賠償無須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對責任人承擔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梁某作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司機,發生事故時在該車車底修車,對粵BH8351號車而言,梁某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與本案例探討專題無關的案件爭議焦點,本文予以省略)。由于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所以,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梁某雖系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員,但事故發生時,其置身于該車車底檢查故障,身份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與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形成“相對第三者”關系,符合保險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稱的“第三者”情形。鑒于該車已由梁某向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出險,故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對梁某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梁某為粵BH8351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上人員”不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太平財保龍崗支公司分別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太平洋財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支付;不足清償部分由人財保井岡山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典型意義
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過程中,判斷當事人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與其能否在本車的交強險范圍內獲得賠償有著密切聯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從條例規定中可知交強險對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是不予賠償的。交強險雖然是一種強制保險,但其本質上講仍然是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一種。因此,能否獲得交強險的賠償,關鍵在于判斷是否屬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兩方,互不干涉,但兩者的角色卻是可以互換的,機動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所以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也就是說“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就本案來說,梁某作為駕駛員駕車行駛過程中,其是本車車上人員,梁某因車輛故障在車底下修車,此時應被認定為“車下人員”,即“第三者”。
那么,在我們確定了“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前提下,又引來了一個新的問題:如何界定轉化的時間點?
對于轉化的時間點,應當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已經脫離本車為認定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標準,而不應是事故發生時瞬間或者損害發生時受害人脫離本車作為判斷標準。例如,彭某乘坐王某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車輛經碰撞后,彭某被甩出車外受傷。從該事例看,如果我們以事故發生時瞬間或者損害發生時受害人脫離本車作為判斷標準,那么彭某則應認定為“第三者”,無疑,就本例子看,彭某被認定為“第三者”對于交強險保險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彭某在該事故中屬于被搭載人員,事故發生前在保險車輛上,是由于交通事故的發生,車輛碰撞被甩出車外的,應認定為“車上人員”較妥當。至于本案,梁某在事故發生之時就已經處于“車下”狀態,應認定為“第三人”。


